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0號
CHDM,114,訴,35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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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時
,加入友人洪永銘(暱稱「王思聰校長)」,所涉詐欺等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負責開車接送洪永銘下游收水取款或依洪永銘
指示向下游收水。早在113年5月31日12時4分前,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林瑞典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施勝煬於11
3年5月31日12時4分瀏覽上揭不實投資資訊,即以通訊軟體L
INE與暱稱「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恩如」、「黃微微」、「聯聚
國際營業專員」向施勝煬佯稱:可在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施勝煬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至113年9月6日陸
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68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林瑞
典參與此部分犯行)。
二、嗣林瑞典洪永銘蘇文宏葉恩齊温雅雲(前3人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林恩如」、「黃微微
」、「聯聚國際營業專員」、LINE暱稱「吳頌恩」、「徐寶
宏」、「聯聚國際營業專員」、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
暱稱「馬」、「億萬富翁」、「博弈人生」、「帕拉梅拉」
、「Tiger」、「N8」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與
施勝煬約定於113年9月18日16時許,在施勝煬位於彰化縣00
鎮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現金210萬元儲值,温雅
雲即依「吳頌恩」指示,前往施勝煬上址住處,取得施勝煬
交付之現金210萬元,再將取得款項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
0巷0號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葉恩齊則依「帕拉梅拉」
指示,前往上揭自小客車處取得上揭款項,並攜至位於臺中
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台中站,與依「N8」指示前往取款
蘇文宏碰面後,葉恩齊即將上揭款項放在高鐵站廁所內後
離去,蘇文宏旋即進入廁所取得上揭款項,並攜至高鐵台中
嘟嘟房停車場,與依洪永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該停車場之林瑞典碰面,蘇文宏
在甲車內將現金194萬1000元放置於林瑞典車上後即下車,
林瑞典亦隨即駕車離去,該等現金則交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迄警於
113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拘提林瑞典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勝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勝
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23-434頁)、證人葉恩齊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一第229-238、321-324頁)、證
温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一第291-296頁)、證人蘇
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7-18、97-101頁)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詐欺集團案偵查報
告書(他卷一第9-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偵二卷第27-37
頁,證人蘇文宏指認:偵二卷第229-233頁,證人葉恩齊
認:偵二卷第309-313頁,證人温雅雲指認:偵二卷第373-3
77頁,證人施勝煬指認:偵二卷第435-457頁)、被告指認
兆利國際車行google圖片及地籍圖(偵二卷第49-54頁)、
證人蘇文宏遭查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偵二卷第
55-69、257-284頁)、證人葉恩齊遭查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內容截圖(偵二卷第315-32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
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71-115頁)、搜索被告住
處及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19-127頁)、扣案
物照片(偵二卷第131頁)、被告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內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39-180、183-208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209-212、289-294、323-349、379
-4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洪永銘】(偵一卷第249-27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即甲車:偵
二卷第213頁,車牌號碼000-0000:偵二卷第295頁)、甲車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二卷第215頁)、證人葉恩齊
交付贓款予蘇文宏之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5-244頁)、車
手收款現場及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高鐵站內與周
邊監視器錄影截圖(偵二卷第245-256,363-369頁)、證人
蘇文宏高鐵會員資料(偵二卷第297-299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57-360頁)、
證人温雅雲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偵二卷第361、362頁)、
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5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
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將210萬元款項交付證人温雅雲,證人温雅雲
再交予證人葉恩齊,證人葉恩齊再轉交證人蘇文宏,證人蘇
文宏與依洪永銘指示開車前來之被告見面後,將194萬1000
元贓款置於甲車上,再由洪永銘收取贓款,是被告所為核屬
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贓款
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其所為客
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核其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
營業專員」、「吳頌恩」、「徐寶宏」、「聯聚國際營業專
員」、「馬」、「億萬富翁」、「博弈人生」、「帕拉梅拉
」、「Tiger」、「N8」、温雅雲蘇文宏葉恩齊、洪永
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偵一卷第216
-218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而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
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與叔叔一同做鐵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與祖父同住,偶爾給祖父孝親費,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00頁),參酌卷內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XS行動 電話1支,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6、97頁);另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雖經被告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供其日常使用,與本案無關, 然參照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一卷第107-132頁),被



告不僅有以該支行動電話與「王思聰校長)」帳號、洪永 銘臉書帳號互加好友,更有與其他帳號討論詐欺手法之對話 ,故該支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連性,且為被告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194萬1000元贓款,雖由證人蘇文宏置於被告駕駛之 甲車上,惟由被告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100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僅為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63頁。 2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IMEI:000000000000000號 3.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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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