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辰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服務經理簡辰亘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第1至31行,以及與該犯罪事實相
關之證據及法條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更正為「而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以下所載「蓋有……簽名」,更正
為「已經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其上偽造『沐德公司』、
『曹德風』、『簡辰亘』之印文及『簡辰亘』之簽名,及在交易收
據上之當日匯率、日期、金額(新台幣 TWD)、金額(泰達幣
USDT)等欄位填載0.031、112年12月1日、2500000-、77500-
等資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以下所載「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德公司』、『曹德風』及楊勝雄
」。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
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
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
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
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㈥是核被告簡辰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簡辰亘於行為後如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簡辰亘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未獲得報酬,是被告簡辰
亘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被告簡辰亘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並未獲得報酬,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
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
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
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簡 辰亘工作證各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 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楊勝雄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簡辰亘於112年12月1日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 ,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 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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