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元集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433號、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元集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余元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
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元集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2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忠
孝街停車場,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與甲○○,並收取甲○○給付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余元集於114年1月14日18時4分許至同日23時22分許間,以
其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乙○○聯繫交
易海洛因事宜後,由余元集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崙雅巷內,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與乙○○,並收取乙○○給
付之價金3000元。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旁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於114年1月15日16時56分許,在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之相通連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所示之物;於114年1月15日17時54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2-5樓4A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元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第2宗(下稱
第2433號卷2,並就其第1宗卷下稱第2433號卷1)第73至83、
191至201、292、294、297、298、300頁】。並有被告與證
人甲○○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證人甲○○於114年1月14日6
時42分許、8時47分許、9時43分許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聯繫
被告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均未接聽)翻拍照片、被
告與證人乙○○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蒐證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被告與證人甲○○、乙○○見面
交易海洛因)附卷可稽(見第2433號卷1第93、99頁,第2433
號卷2第117至131、233至24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乙○○,均屬有償交易,並皆向
證人甲○○、乙○○收取渠等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被告復供稱其
販賣3000元1包的海洛因可以賺1000元等語(見第2433號卷1
第45頁,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被告為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甲○○、乙○○,其犯罪情
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毒梟相比尚有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促進毒品流通,所為具有高
度之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相
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
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
罰已相當,而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為圖謀一己私利
,恣意販賣海洛因,促進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次數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配偶已經過世,家中成員尚有父親、1
個女兒,其先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需
扶養父親及女兒(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公訴人、辯護人所
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內所提附表二「所 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次數、獲利情形,各該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 、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證人乙○○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之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157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乙○○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第2433號卷1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分別向證人甲○○、乙○○收 取之3000元、3000元,合計6000元,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同意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現 金其中6000元,作為本案販賣海洛因所得予以沒收(見本院 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3所示之物,及扣案剩餘現金 39萬4000元,被告均已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是此部分 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2 海洛因5包 3 依托咪酯菸彈1個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黑色包裝) 5 不明粉末2包 6 鏟管4支 7 分裝湯匙1支 8 電子磅秤1臺 9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白色不明粉末1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3 壓膜機3組 1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大麻3包 16 海洛因1包 17 依托咪酯菸彈2個 18 依托咪酯1罐 19 不明液體1罐 2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21 菸彈1批 22 分裝袋1批 23 封膜機1臺 24 新臺幣40萬元(其中6000元為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余元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余元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