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0號
CHDM,114,訴,32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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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侑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楊侑霖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加入由身份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瞳瞳」、「迷人.口味」、「雙子星
、「葯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翊瑄」、「黃岩鑫」、
「嘉玲」、「鄭啟翔」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侑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1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楊侑霖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楊侑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
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秀慧於瀏覽後加入粉絲專
頁「樂活分享人生-施昇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LIN
E暱稱「黃岩鑫」誘使張秀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投資
平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名為「旗開得勝」之
股票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嘉玲」、「鄭啟翔」向
張秀慧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慧陷於錯誤,陸
續面交現金共7次予本案詐欺集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
10萬5,000元。其中於第4次面交,由楊侑霖負責取款,該次
楊侑霖先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瞳瞳」指示,取得偽造之工
作證1張及支付款憑證單據1紙,再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1
時59分,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員林仁安牙醫診所前,
張秀慧出示工作證冒稱係「高奇勝」,並於交付上有偽簽
「高奇勝」之偽造署名、偽蓋「高奇勝」、「國喬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予張秀慧收執而行使之,張秀慧因此
交付50萬元予楊侑霖楊侑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張秀慧
、「高奇勝」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楊侑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
7292偵卷第35-40、41-49、153-157頁;5161偵卷第131-133
頁;本院卷第63-67、71-79頁)。
二、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7292偵卷第59-64、6
5-69、71-74、153-157頁)。
三、另案之扣押物品照片7張(17292偵卷第51-53、56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292偵卷第75-78頁)、支付款憑證單據
(金額:50萬元)(17292偵卷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7292偵卷第9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7292偵卷第9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17292偵卷第93-94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於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堪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
刑度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支付款憑證單據上之「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高奇盛」印文共3枚、「高奇盛」署名1枚後,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高奇盛」之
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瞳瞳」、「迷人.口味」、
雙子星」、「葯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翊瑄」、「
黃岩鑫」、「嘉玲」、「鄭啟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本案無證據
證明有獲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
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
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因子,暨衡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琉璃瓦、月薪約3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 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未扣案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工作 證1張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另案沒收諭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存卷可考(17292偵卷第107- 118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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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