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科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林鈺展
林枝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再開辯論。
二、定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3法庭行審理
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吳榮科等人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前雖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惟茲因告訴人黃永富與被告3人調
解成立,就本案被告3人涉犯傷害、毀損罪部分,於同年5月
15日具狀撤回告訴;又本案尚有被告等人是否符合自首情形
等應行調查之證據尚未調查,事涉被告之權益及公平正義,
符合前述法條所稱必要情形,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並定於114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3法庭行審理程 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