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14號
CHDM,114,訴,31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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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5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志涵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涵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
基於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不
詳時間,在陳宥汝(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雲林
虎尾鎮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租屋處),一同向陳
少群(由檢警另行偵辦)借得不具有殺傷力霰彈槍1把(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做
為防身使用,並藏放在上開租屋處,未經許可而寄藏金屬槍
管1支。嗣於112年12月6日13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
搜索上開租屋處,並扣得上開霰彈槍1把。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少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畫面擷取照片、霰彈槍及槍管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875
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5
1578號函。
(五)扣案之霰彈槍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
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漠
視法令,於本案擅為寄藏槍管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有潛在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未將寄藏之槍管
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
惡害,及其寄藏之期間非長,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尚積欠銀行新臺幣
100多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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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