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1號
CHDM,114,訴,29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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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於另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使用Telegram名稱「哈密瓜」)於民國113年4月底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 「可樂」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所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34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393號判決在案,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李信賢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在網際網路臉書張貼求職廣告,佯稱有每月新臺幣(下同) 8至68萬元收入,續有張珮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654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 因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求職廣告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 林俊傑」之人聯繫,並約定於113年6月11日19時50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巷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許○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其女許○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持往約定之地點。
二、嗣張珮瀅同意後,詐欺集團成員「可樂」即指派李信賢前去 向張珮瀅收取該等提款卡,李信賢遂於113年6月11日1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 ,待李信賢與張珮瀅見面後,李信賢即向張珮瀅收取上開6 個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6000元報酬予張珮瀅(另由該集團 成員轉帳1000元予張珮瀅做為報酬)。李信賢於取得上開提 款卡6張後即駕車離去現場,並於收取提款卡後,旋即前往 臺中市○○○○○○○○號客運站,將內含上開提款卡6張之包裹郵 寄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嗣後取得張珮瀅上開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張 珮瀅提供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 附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及來源、去向,李信賢則因此獲得1000元之不法利益。三、案經甲○○、乙○○(委由告訴代理人癸○○)、壬○○、己○○、庚○○ 、子○○、辛○、丑○○、丁○○、丙○○、戊○○等人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信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另案被告張珮瀅、證人巫子淵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附表所示之人(或委由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四)另案被告張珮瀅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 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
(五)被告李信賢在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汽車出租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六)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七)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 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 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僅為條次、文字修正)於11 2年6月1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 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 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



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 該罪性質上係將尚屬洗錢預備行為明文規範,故本案既已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 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被告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另案被告張珮瀅收取本案帳戶,交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 款項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出,而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 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詳後述)。至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輕罪法條,惟於審 判過程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可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 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10 00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共6個帳戶,與該集 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車司機,現為堆高機駕駛,月薪 約3萬6000元,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八)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 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就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收取1個包裹可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3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扣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93號案件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 (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至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
  3.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相關帳戶款項,業經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 上開提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 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主文 1 甲○○(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2時許,佯裝為買家,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以暱稱「ZhangYalin」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吹風機,惟交易失敗,須按指示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2日16時48分許 3萬123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李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委由母癸○○代理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11分許,盜用被害人乙○○之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李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買家,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以暱稱「Nafisa Sarwar」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防偷鑰匙圈,惟交易失敗,須按指示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3時47分許 1萬6889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李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前,在網路刊登貸款資訊,俟告訴人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經理」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佯稱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就才可辦理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李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5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52分許,佯裝為買家,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朱巧璇」、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芬」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按指示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3時56分許 3萬5142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李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9時55分許,佯裝為買家,在蝦皮購物網站與告訴人子○○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寵物推車,惟交易失敗,須按指示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李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12日20時37分許 1萬15元 113年6月12日21時6分許 3萬7015元 7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盜用告訴人辛○之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被告兒子許○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李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5時28分許,假冒為「中油PAY」、「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致電告訴人丑○○,誆稱中油系統遭入侵,致富邦信用卡遭盜刷,須按指示認證云云,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6時37分許 4萬9987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李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12日16時39分許 4萬9988元 9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以暱稱「陳秋琳」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胸針,惟交易失敗,須按指示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5時51分許 9萬9988元 被告女兒許○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李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佯裝為買家,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周莉」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防摔衣,惟交易失敗,須按指示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6時12分許 2萬1123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李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自6月10日至12日止,佯裝為賣家,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卡特兒童玩具」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誆稱有抽獎機會,惟須先消費才可抽獎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6時39分許 2萬905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匯款紀錄。 李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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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