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皓為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傑」之人(下稱「阿傑」)暨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慧琳」、「海
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等帳號,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向陳金鐘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
允面交款項。再由楊皓為依「阿傑」之指示,先於同年2月1
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順慶」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簽名」欄上簽署「鄭順慶」之
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陳金鐘取
款。嗣楊皓為於同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之長春社區活動中心,向陳金鐘提供、出示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金
鐘、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順慶後,隨即收取陳金
鐘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再依「阿傑」之指
示,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臺鐵新莊車站某置物櫃內,
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皓為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翻拍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
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阿傑」等人是以何種方
式接觸或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詐欺手法眾
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
,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
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
機會(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鄭順慶」印文,及偽造「鄭順慶」署押等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
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殯葬業、月收入不固定、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順慶」等印文 ,及偽造之「鄭順慶」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1,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 扣案(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1 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案於114年2月27日繫屬本院之前,被告曾因涉及與 詐欺集團犯行有關之其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12月6 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2 9-31頁)、判決書(本院卷第101-104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97-9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 05頁)各1份附卷可憑。觀諸該案之詐欺取財手法,係先透 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款項當面交付車手,核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模式幾 近相同,且該案車手之面交取款時間「113年1月16日」、「 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6日」及「同年2月29日」,亦 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 本案與其在新竹被起訴、判決的是同一個組織等語(本院卷 第80頁),堪認其在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 從而,本案既非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依上開說明,即不應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 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肆拾萬元整 $ 400000 日期 113年2月1日 2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鄭順慶」之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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