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莯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莯淇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喉」、「周瑜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岳庭」、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服」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由傅莯淇負責取款工作。傅莯淇即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透過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林惠婷於觀覽上開廣告後,透過LINE與
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服」加為好友後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林惠婷佯稱:得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致林惠婷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嗣經林惠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辦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日11時許,在
統一便利超商伸東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面交
,傅莯淇即於上開時、地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予林惠婷,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秋藝」印文、由傅莯淇偽簽「李苡亭」署名之交易單據
予林惠婷,待林惠婷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付傅
莯淇,在場之警察旋將傅莯淇當場逮捕,傅莯淇未能完成取
款而未遂,嗣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傅莯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詐騙單據及匯款申請書截圖照片、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
合之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
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或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
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羅喉」、「周瑜」、「岳庭」、「李婉婷同學會股
票」、「宗明投資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前段條文既係規定「如
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
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月
結,但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並行使偽造之文書
取信被害人,幸因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被害人之財
物,未生洗錢之結果,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於調解期日並
未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由被告扶
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固於審理時陳稱:是 自己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然被告有以上開手機與 詐欺集團成員「岳庭」聯繫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供聯繫詐 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 印文及偽造「李苡亭」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尚未發還之現金1萬元,被告於審理時 陳稱:係男朋友所給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現金1萬元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 IPHONE X手機1支 3 工作證4張 4 空白收據24張 5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1張 6 現金新臺幣161萬元(其中160萬元已發還林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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