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3號
CHDM,114,訴,23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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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彰司附
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訊時
並未自白犯行(偵卷第109至111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
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⑵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並未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凱薩」、「尼卡」、「老闆」、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詐欺,我有問對方
說這個工作是合法的嗎,對方說是合法的等語(偵卷第109
至11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
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審
理時坦認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為憑(本院卷第69頁),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㈧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容有悔意,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 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履行支付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並自動繳 回在卷(本院卷第38、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被告交付之收據1紙(上有偽造公司、代表人印文 各1枚,「陳任傑」署名1枚,偵卷第53頁),為被告持以向 被害人行使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 ,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 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 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遠宏投資公司之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 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 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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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