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2號
CHDM,114,訴,21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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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現金儲值收據壹紙、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
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克峰」之人、真
實姓名年級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雨婷」、「澤晟資
官方客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
車手。陳昱翰及其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雨婷」、「澤晟資產
官方客服」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時起,以LINE聯繫黃美慧
黃美慧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使黃美慧因而陷於錯
誤,約定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00號之85度C咖啡廳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指派陳昱翰前往取款,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盧俊清
」工作證、上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再
將電子檔傳送予陳昱翰,由陳昱翰列印後持有。嗣陳昱翰
黃美慧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碰面,陳昱翰即先出示上揭「澤
晟公司」工作證以取信黃美慧,並在上揭收款收據書寫日期
、款項內容、金額及偽簽「盧俊清」署名,而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後交付黃美慧,足生損害於「澤晟公司」、盧俊清
黃美慧黃美慧並因而交付50萬元予陳昱翰陳昱翰取得上
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收水之人即離去,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美慧證述可佐,另有黃美慧提供之車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陳昱翰臉書畫面、比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7頁)、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9頁)、告訴人黃美慧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5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美慧指認陳昱翰)(偵卷第47至50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52頁)、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3頁)、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54至58頁)、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至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7至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
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
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簽「盧俊清」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
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
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自述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為嘉義縣朴子市人,搭乘
高鐵計程車犯下本案,且除本案外,於本案發生前亦在新
北涉案,於本案發生後則又到臺南涉案,被告並自承:本案
結束之後,又加入另外一個詐騙集團再犯下臺南的案件等語
。故被告搭乘高鐵計程車,車費所費不貲,每日車費即數
千元;且詐騙集團讓車手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
酬及車馬費亦為詐騙集團交付車手報酬之經常手法之一,被
告既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如非已經從中抽取了高額
酬,被告豈可犯下新北案件後,願意繼續來回奔波,謊稱為
投資公司員工,墊付幾千上萬車資到處犯罪,甚至於本詐騙
集團結束之後,立即又加入另一詐騙集團。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其尚未收取報酬等語,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再探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
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立法理由,係開啟被告自新機會,
故被告自應誠實供述其犯行及獲取之利益,繳回犯罪所得,
以遏止其犯罪誘因,使其自新,本案被告既不願繳回所獲利
益,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
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於本案係以假名,向被
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
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謊稱為業務員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於113年1月又參加新的詐騙集團組織犯下臺南之另案,不斷
從事詐騙行為,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斟酌本案被害人輕信
投資話術而遭詐騙,且被害人前去銀行提領款項時,曾受到
銀行行員提醒可能受詐騙,被害人仍謊稱要購物而提款,被
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50萬元,本院
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併科罰金之裁量依據;及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2歲,自承
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在在加油打工,家裡有父母、弟弟
祖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各1份,均為被告作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另偽造之工作證本身無財產價值,並非為了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為目的而宣告沒收,故其雖未扣案,仍不另諭 知追徵價額。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 前開偽造該存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 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月薪35,000元等語,雖其嗣後否 認已收取報酬,然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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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