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9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韋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韋辰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少年蕭○順(
99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認少年乙○○(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態度囂張,蕭○順遂相約少年陳○延、黃○浩、張○豪、陳○育
、陳○瑞、蕭○霖、王○軒、劉○任、楊○遠、何○橙、張○豪、
何○霖、林○盛(渠等均為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妨
害秩序等案件,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往彰化縣田
中鎮龍潭路與高鐵東六路路口附近田地與乙○○談判,楊○遠
並通知林韋辰載其前往上開地點。林韋辰明知該處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林韋辰、蕭○順、黃○浩、張
○豪、陳○育、陳○瑞、蕭○霖、王○軒、劉○任、楊○遠、何○橙
、張○豪、何○霖、林○盛徒手、陳○延持棍棒毆打乙○○,而在
該處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林韋辰
等人隨離開現場。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少
連偵卷第9-14頁;本院卷第91-96、205-208、211-218頁)。
㈡共犯少年蕭○順、陳○延、黃○浩、張○豪、陳○育、陳○瑞、蕭○
霖、王○軒、劉○任、楊○遠、何○橙、張○豪、何○霖、林○盛(
下合稱少年蕭○順等14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公開卷第7-14
、15-21、23-29、31-37、39-45、47-52、53-59、61-67、6
9-75、77-83、85-92、93-98、99-104、105-111頁)。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公開卷第113-118、119-122頁
)。
㈣現場照片2張(少連偵卷第15頁)、IG限時動態截圖(少連偵卷
第16-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少連偵卷第
19-22頁)、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林月桂)(少連偵卷第23頁)、車號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稚閎)(少連偵
卷第25頁)、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洪千惠)(少連偵卷第27頁)、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慶昌)(少連偵卷
第2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主:林俊朋)(少連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姓名:林韋辰)(少連偵卷第33
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乙○○)(不公開卷第135頁)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延)、扣
押物品目錄表(鋁棒1支)(不公開卷第137-141頁)、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14份(不公開卷第145
-17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少年蕭○順等1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 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 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共犯少年蕭○順等14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道共犯少年蕭○順等14人係未成 年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 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 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 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 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 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 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尚無適用系爭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案發時僅20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且係 徒手為本案犯行,並未持兇器或危險物品施以強暴,復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且如 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佐(本院卷第27、111、119頁), 因認若科以經前開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少年楊○遠之邀集 ,即前往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且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位置;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佐(本院卷第27、111、119頁) ;末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搭鷹架、月 薪3萬元、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 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韋辰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 因少年蕭○順(99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妨害秩序 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認少年乙○○(97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態度囂張,蕭○順遂相約少年陳○延、黃○浩 、張○豪、陳○育、陳○瑞、蕭○霖、王○軒、劉○任、楊○遠、 何○橙、張○豪、何○霖、林○盛(渠等均為少年,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龍潭路與高鐵東六路路口附近田地與乙 ○○談判,楊○遠並通知林韋辰載其前往上開地點。林韋辰明 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林韋辰、蕭○順、黃○浩、張○豪、陳○育、陳○瑞 、蕭○霖、王○軒、劉○任、楊○遠、何○橙、張○豪、何○霖、 林○盛徒手、陳○延持棍棒毆打乙○○,而在該處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挫傷、雙 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後胸壁及下背挫傷、左側 前臂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於113年 8月15日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調解書並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其餘民事 請求拋棄,並願撤回刑事告訴」,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3年8月30日核定在案,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27、127頁),是 關於告訴人告訴傷害部分應視為其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8月 15日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