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4號
CHDM,114,訴,17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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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育蓒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武則天」、「喜來登」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12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
道」與楊佳惠加為好友,再吸引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盈收佈局」,並加入「許思妤」為好友楊佳惠在「許思妤
」之介紹下,連結「晁元投資」,並依「晁元客服NO.008」
之指示存入資金,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楊佳惠因而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23日14時52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佃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取款之張育蓒,並由張育
蓒交付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林佳茵
押)予楊佳惠,足生損害於林佳茵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及楊
佳惠。張育蓒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育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楊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林佳茵」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許思妤」之人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
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越式洗髮工作,月收入約
2至3萬元,無負債,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 ,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 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林佳茵」署押 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 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5千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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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