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1號
CHDM,114,訴,17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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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加入吳琮翔(所涉罪嫌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有罪確定)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99、9931號
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收簿手。林家勤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
月28日在臉書刊登借款廣告,祁凱偉觀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
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遂要求祁凱偉至便
利超商操作ibon機臺以辦理貸款事宜,後續佯稱祁凱偉操作
有誤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簿方能
為其解除限制云云,致祁凱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日1
9時許,依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
賣場」,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簿1
本等物寄放於置物箱(編號000號,密碼0000);本案詐欺
集團乃通知林家勤取簿地點、置物箱密碼,林家勤再指示吳
琮翔於111年9月2日2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許
,爰予更正),前往上址,取走祁凱偉所寄放在000號置物
櫃內之提款卡及存摺簿,後吳琮翔將取得之提款卡及存摺簿
帶至高雄某不詳地點,交付予林家勤林家勤即將該提款卡
及存摺簿以空軍一號寄出予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祁凱偉發現其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祁凱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祁凱
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5、263-267、273-2
7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9-3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
報單(偵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彰化家樂福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37-4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偵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11年9月2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
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簿,被告
則依上手成員指示,令同案被告吳琮翔前往指定地點取簿,
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
所認識,是其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實際上以LINE私訊
告訴人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
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供稱本案忘記有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2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無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
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且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
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所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
育有1未成年子女,子女由被告父母照顧,入監所前與女友
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忘記有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參
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簿,雖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收受上開物品後已寄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非由被告持有中,且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
簿於帳戶解除警示後,告訴人隨時可申請補發,故此部分沒
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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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