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
6號、第14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壹支(含SIM卡壹張)
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哲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王陳鑾、
李姍姍、證人楊峻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李國祥』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記載,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李國祥』(下分別稱『Jason』、『李
國祥』)、楊峻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至第8行「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第16行至第18
行「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
3行「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
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
4行「附表所示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面交車手」。
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
3行「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
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
4行「附表所示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面交車手」。
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
1行「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峻吉」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共
犯楊峻吉」。
㈩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
1、2、3行有關「編號1、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1、2
」。
證據補充「被告林哲安於偵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卷第14
3頁所附刑事辯護狀,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就檢察官所指犯
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楊峻吉於警詢
時之證述」、「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惟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05頁
)。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車手」工作,
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王陳鑾、李姍姍之人,尚難認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上開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
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與共犯楊峻吉、「Jason」、「李國祥」、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於通訊軟體上對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對告訴人王陳鑾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姍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8年5月1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公訴人就被告有無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是否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無從裁量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
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並
主動先繳回起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1萬5000元(見本院卷
第131頁所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故被告所犯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主動先繳回起訴
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1萬5000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然被告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並詐取告訴人王陳鑾、李姍姍所有之財物得逞,
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陳鑾、李
姍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2號(與告
訴人王陳鑾達成調解部分)、彰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與告訴人
李姍姍達成調解部分)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被告匯款賠償告
訴人王陳鑾之單據在卷足憑,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悟,且願意彌
補一部分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主動先繳回起訴意旨認定之
犯罪所得數額1萬5000元。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各該一般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
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2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 近、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固 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 前述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時止,除本案 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係以宣示判決之時,而非 以犯罪之時】。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其 本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與人
際間之信賴。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王陳鑾、李姍姍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給共犯楊峻吉 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李國祥」之30萬元、18萬元, 應認係被告各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然被告於本案角色為「收水車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等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 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被告與上開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繳回之 1萬5000元而為適當,並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依「Jason」指示前往向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即共犯 楊峻吉收取詐欺犯罪贓款,每次可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經 被告坦認在卷,堪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 。惟被告已依調解約定條件,賠償告訴人王陳鑾9萬元,則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 王陳鑾及為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等同合法發還告 訴人王陳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李姍姍及為一般洗 錢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姍姍達成調解 ,告訴人李姍姍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
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 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㈤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品,檢察官 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林哲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6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李國 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車手」工作,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所詐得之現金款項。
二、林哲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 一所示金額款項,將款項交予前來收取面交款項之楊峻吉(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嗣 楊峻吉從附表一所示之人處得手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 後,隨即將上開贓款攜往附表一所示收水地點,於附表一所 示收水時間,轉交予上手「Jason」指定之收水車手林哲安 ,林哲安再將款項轉交予「李國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王陳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先當場查獲前來收取贓款 之高樹權,因王陳鑾指訴該詐欺集團已面交得手6次,員警 追查前6次犯行之面交車手並溯源追查該次面交車手之收水 車手,向本署檢察官報請指揮偵辦,經警陸續循線查悉各次 面交車手之身分後,執行拘提與搜索。經員警於113年7月15 日下午3時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將林哲安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7樓之63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扣押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陳鑾、李姍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Jason」指示向同案共犯楊峻吉收取數次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並未向楊峻吉收款30萬元,伊只是幫「Jason」跑腿賺錢,「Jason」給伊的報酬很少,伊才認為這個錢不是很髒,如果是詐欺的錢,伊絕對不會碰云云。 2 告訴人王陳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陳鑾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李姍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姍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峻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峻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 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
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 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規定。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林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四)想像競合:被告林哲安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楊峻吉、「Jason」、「李國祥」、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面交、收水車手、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實施 詐欺行為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六)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於附 表一之被害人均不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多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不同,請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之。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合先敘明。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應逕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 適用之,再此敘明。
⒈犯罪工具: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業據被告林哲安供 述明確,係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Jason」聯絡,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被告林哲安自承已獲取本案詐欺集團1萬5,000元 之報酬,未予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⒊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5包,由警方待鑑驗結果再行 移送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 1 王陳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2月28日引誘王陳鑾加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依」又讓王陳鑾加入暱稱「吳啟銘」所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王陳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楊峻吉 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王陳鑾之倉庫內 30萬元 林哲安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 臺中市龍富八路與龍富九路中間之公園 30萬元 2 李姍姍︵提告︶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心璇」向李姍姍誆稱使用「佰匯e指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然需匯款或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李姍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楊峻吉 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8萬元 林哲安 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水湳菸樓 18萬元 附表二:林哲安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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