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黃漢智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01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桓岫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貴院審
理中,被告向聲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後,從中
抽取2,000元,為聲請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請求發還等語
。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
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有罪,並
宣告沒收被告於審理中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在案,是扣
案之2,000元,業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即
無從發還,且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亦難認無留存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待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