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蔡林牡丹
被 告 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25號、19626號、196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2446
號、第4205號、第9033號、第931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請
求解除部分禁止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翔就附表部分准予解除禁止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時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
交、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
盜而擄人勒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等罪嫌之
嫌疑重大。本院審認:①被告所犯前揭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衡以人性趨吉避兇之本性,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湮滅證據。②被告於數日之內即反覆為起訴書所載前
述罪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情,因此
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
㈡然本院考量聲請人為辦理機車過戶而需被告之雙證件,認解
除該部分之禁止通信與授受物件應不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對於本案之審理應無影響,爰解除被告就附表部分之禁
止通信及授受物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被告之通信對象 通信內容 准許次數 1 蔡林牡丹(被告之祖母) 准許被告寄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蔡林牡丹 僅限1次 2 蔡林牡丹(被告之祖母) 准許被告收受蔡林牡丹寄回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僅限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