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鐘子琇
受 刑 人 林詠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子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鐘子琇因受刑人林詠聖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
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
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為證,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
籍資料附卷可佐。又受刑人目前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中,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3000元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