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44號
CHDM,114,聲,54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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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智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智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邱智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
聲請書附表誤載「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部分,應更正
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且均經確定在案等
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
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併 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附表各原 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邱智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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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