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39號
CHDM,114,聲,53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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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廷




具 保 人 陳名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廷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陳名宇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仍須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
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倘未經合法傳喚、拘提,或受刑人因不可抗力
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而非故意逃匿,即難逕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名
宇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固傳喚
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4日到案執行系爭案件,分別寄送傳
票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均
由記載為同居人之陳許品代為收受,受刑人並未如期到案,
後經聲請人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逕行
拘提及代執行,經該署囑託警方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址拘提未
獲而無法代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庭期點
名單、臺中地檢114年3月20日中檢介振114執助80字第11490
34273號函附卷可憑。然受刑人系爭案件早在最高法院繫屬
時,即已指定送達代收人洪裴佑(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4樓),此查諸卷附系爭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79號判決可明,聲請人上開傳喚受刑人應到案期日11
3年12月24日,卻未向受刑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其送
達顯不合法,乃未經合法傳喚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
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拘提,即於法不合。聲請人雖再次
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28日到案執行,傳票寄送受刑人及
具保人上開戶籍址、受刑人之送達代收人,受刑人未如期到
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庭期點名單存卷可佐
,然聲請人卻未再為合法之拘提程序,即難認定受刑人經傳
喚、拘提未到案執行而故意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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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