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尤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雖經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暫不合併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案受刑人所
犯之罪,核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經受刑人請求,
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再審酌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而有利於受刑人之權益,且
受刑人日後所犯之罪如與本案附件所示之罪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仍可聲請定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名、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均相異,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並
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