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35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銘(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刑事判決,主文: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然聲 請人現因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才不至於浪費司法資源、也避免造成聲請人在 監累進處遇權益受損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 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 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 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 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 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 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 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 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 限。而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 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 考)。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判決 管轄錯誤,移送至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5 35號)。依公訴意旨所載,聲請人係與同案被告林裕庭及另 案被告何嘉豐、李鴻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被告 何嘉豐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7時38分至17時41分、18時43分
至18時44分,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提領被害人溫絮如、楊 孟穎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彰化縣 自屬犯罪地,是本案由本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並 無任何因法律或事實而不能行使審判權之原因,復無任何影 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況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欲聲 請移轉管轄法院,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 ,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