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
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
、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
(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本院尚在審理中。前揭被告所
有之手機1支與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
釐清,是否屬應沒收之物亦仍待審理調查。是以,該扣案手
機1支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
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