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21號
CHDM,114,聲,52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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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
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時核閱
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絕大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
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48條
第2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本院審認:①被告於
偵訊中曾接到其他共犯配偶來電表示要滅證,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②被告所犯前揭之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人性趨吉避兇之本性,亦有相當理
由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③被告於數日之內即反覆為起訴
書所載前述罪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
情,因此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且其前揭羈押情形依然
存在,尚未能以具保代之。是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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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