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進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薛進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
情,有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
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2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1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