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韋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於判決時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罪,就附表編號2至7之部分皆為竊盜,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並於判決併定應執刑時,已相當程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附表編號1之部分為施用毒品犯罪,和附表其餘各罪性質迥異,獨立性甚高,另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逾期未任何表示意見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