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明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表示伊願意去看守所等
情,此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