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32號
CHDM,114,聲,43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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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𥪕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
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8至10、13
至15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11、
1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
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6、18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如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號
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
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3月(8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6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罪,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70、2071、2072、2073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次)、有期徒刑7月(3
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其中編號11號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編號12、13號所示之
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7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
編號1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1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8次)、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
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
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除編號7號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45、6545、6974、7815號」外
),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
度及受刑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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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