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龍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
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5日 113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28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4408號 113年度簡字 第240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4408號 113年度簡字 第24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2月1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3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