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𥪕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金𥪕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部分,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72號定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5000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為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2至3均為侵占犯行,附表編號2至3之罪名、罪質
相同,而與附表編號1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
手段、侵害法益有異,3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
0月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
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