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准予發還梁智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25號審理,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當初被扣押之
物品包含伊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且未遭宣告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
發還上開物品。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智凱(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
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判決可參。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且經
本院上開判決認定該支手機難認與聲請人所犯詐欺等犯罪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而聲請人雖就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
惟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前開手機應無繼續留存
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手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