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5號
CHDM,114,聲,39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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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嘉宏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3年1
月18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6日」),並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丁)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竊盜罪,其中竊盜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相仿,財產犯罪罪質重複性高,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
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 行之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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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