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0號
CHDM,114,聲,380,202505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
解除或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安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3年9月9
日(聲請解除變更報到限制狀誤載為9月5日)起每日晚上9時
前向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被告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均
有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亦每日遵期向本院指定之派出所
報到,迄今已逾半年,未曾間斷。且被告就所涉本案之詐欺
犯行,於偵查與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自白犯罪,並已與
告訴人王陳鑾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已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勇
於接受國家刑罰權之處罰。另因被告每日均須頻繁至派出所
報到,致被告每日均因恐遲誤報到期間而緊張擔心,已影響
被告日常生活安排及工作甚鉅。又本案審理程序業於114年3
月26日終結,是應無再以每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確
保後續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目的之必
要。爰聲請免除被告於每日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倘如
認被告仍有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則請求將報到處分變更為
每月1次或2週1次。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定期向現
住地所在派出所報到。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39號裁定
命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63,並於被告所涉案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檢察官偵查終結
前,每日21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報到。故本院上開裁定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期間係迄
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時止。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
告所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提
起公訴,而於114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彰檢曉揚113偵11686字第1149002592號
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可參。則依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39號
裁定,被告自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即無須再履行該裁定所
命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事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本
院解除或變更前揭報到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