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正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正仁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相仿,財產犯罪之罪質重複性高,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
年9月至11月間,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
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