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6號
CHDM,114,聲,29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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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現金准予發還告訴人范嘉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
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
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許芳祐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公訴,並以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114年度
訴字第240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案扣案之現金,乃同案少年陳○軒
於民國113年6月6日12時許,在新竹巿東區介壽路47號星巴
咖啡店內,向告訴人范嘉玲收取詐欺款項新台幣(下同)
60萬元,同案少年陳○軒抽取1萬,被告則抽取2000元,此經
被告供述在明確,且與同案少年陳○軒供述相符,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與同案少年陳○軒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確為告訴人范
嘉玲受詐而交付,因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又本件被告依卷內
其餘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情況下,應無再行留存上開58萬8千
元現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予
以發還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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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