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4號
CHDM,114,聲,22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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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藍銘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16日彰檢
曉執壬114執聲他27字第11490025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銘祥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及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B裁定)在案。如
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6所示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上限不得逾30年,加計A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等罪,刑期至多為有期徒刑32年11月,相較於
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4年之結果,至少相差11年1
月,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情狀,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執壬114執聲他27字第114
9002537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所提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 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①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②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113年12月27日「刑事聲請重新數罪併罰狀」,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6 」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此有上開書狀影本 (本院卷第141-146頁)、本案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47-148 頁)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該署調取114年度執聲他字 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觀前開刑事裁定書(本院卷第113- 140頁)之內容可知,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更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乃A裁定附表編 號22至4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而非 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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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