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岳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岳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吳岳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
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3號 編號1、2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