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8號
CHDM,114,簡上,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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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誠


梁記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
度簡字第2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記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姓名年籍之遮隱: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為係民國00年0月生,
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簡上卷彌封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
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檢察官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亦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
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曾堉誠、梁記聞
、未成年人楊○弘、告訴人黃○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
時皆在彰化勵志中學接受感化教育,為同房之室友,被告曾
堉誠、梁記聞、未成年人楊○弘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且被告曾堉誠於本案之攻擊行為均針對告訴人頭部要害,並
塑膠椅、置物櫃等硬物擊打告訴人,是被告曾堉誠、梁記
聞之犯案情節應遠重於普通傷害案件,原審量刑過輕,犯行
與罪責間比例難認相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楊○弘,共同
故意對於少年黃○為傷害行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
依法處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曾堉誠、梁記聞於勵志中學
受感化教育卻不思反省,霸凌同寢室之告訴人;及審酌被告
曾堉誠年僅19歲、被告梁記聞年僅18歲;被告2人各自犯罪
情狀、告訴人傷勢不重;及被告曾堉誠、梁記聞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賠償等情,而分別量處被告曾堉
誠拘役40日、被告梁記聞拘役20日,拘役不得易科罰金,本
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表示前於113年6月26
日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後,約定於113年9月26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8000元賠償,然被告2人並無賠償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21頁)。惟查,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曾堉誠已將8
000元現金交與告訴人之父親收受,此有被告曾堉誠提出之
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簡上卷第79、97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曾堉誠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另查,
被告梁記聞於本院陳稱:我母親早有匯款給對方,調解的時
候,原本說好要對我撤告,但後來就說怕對我撤告會讓其他
人一併被撤告,所以就沒有單獨對我撤告等語(簡上卷第63
-64頁),而被告梁記聞之母親於113年7月7日即聯繫告訴人
父親,並於113年7月8日15時8分匯款賠償金8000元至指定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帳號詳簡上卷第147頁),此有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簡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47頁)
,參以告訴人父親亦向本院表示確實有收到被告梁記聞母親
轉帳之賠款8000元,但後來原審法院仍判處被告梁記聞拘役
20日,被告梁記聞父親就向其表示這樣賠償沒有意義,故雙
方協商由其退還6000元給被告梁記聞父親,此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7頁),是被告梁記聞於
原審判決前確實有依約給付賠償,可見被告梁記聞犯罪後已
積極彌補過錯,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綜合上情,檢察官上訴
時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態度
尚佳,本院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說明
  被告梁記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
告梁記聞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由其母代為交付賠
償金,告訴人亦同意收受全部賠償後由法院給予被告梁記聞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07-
109頁),告訴人父親雖於原審判決後退還6000元與被告梁
記聞之父親,然此情實非被告梁記聞所得預見,亦無從以此
認定被告梁記聞犯後態度非佳,併予說明。而被告梁記聞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梁記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被告曾堉誠雖於114年2月9日交付賠償金8000元予告
訴人父親,然考量被告曾堉誠於本案為主要下手實施傷害之
人,惡性非輕,且其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
由上訴,始願意依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顯存有
僥倖之心,未見其真摯悔意,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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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