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90號
CHDM,114,簡,99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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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頡



黃毅宏


蕭忠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頡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案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
x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1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毅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蕭忠騰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基於賭博」,應
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15、16行「黃毅宏
蕭忠騰遂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黃毅宏、蕭忠
騰遂分別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任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毅宏蕭忠騰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陳任頡自民國110年間至113年7月7日為警查獲止,經營
今彩539簽賭站,均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而與賭客
對賭之賭博行為,是在密切的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毅宏先後2次以電子通訊之方法向被告陳任頡下注簽賭
,係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㈣被告陳任頡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博罪。 
 ㈤被告陳任頡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
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任頡為圖不法利益,
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被告黃毅宏蕭忠騰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賭博財物
,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陳任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
賭博之規模、期間及前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黃毅宏
蕭忠騰單純為賭客、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
之時間、金額,以及被告3人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27、3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任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向黃毅宏、蕭忠 騰收取之簽賭金新臺幣2,210元(計算式1,570+64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任頡 所有,且為被告陳任頡經營簽賭業務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陳 任頡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10、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毅宏蕭忠騰因本案犯罪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2號  被   告 陳任頡 
        黃毅宏 
        蕭忠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間之某日起 至113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地下今彩 539」之賭博活動,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所下載「 LINE」通訊軟體(暱稱「吉」),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 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傳訊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地 下今彩539」賭博方式為核對每週一至週六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在指定範圍之號碼中分別簽選 2組(俗稱二星)、3組(俗稱三星)號碼,每支簽注之賭資 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中獎者可按簽賭「今彩539」賭博 之「二星」、「三星」種類,分別贏得5,300元、5萬7,000元 彩金,未簽中之賭資則悉歸陳任頡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 ,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黃毅宏蕭忠騰遂基於賭博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簽注號碼及下 注金額,陸續向陳任頡簽賭地下「今彩539」,嗣開彩後均 未中彩。
二、嗣因陳任頡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於113年7月 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979號搜索票,對陳 任頡執行搜索,查扣陳任頡用以進行簽賭時所使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業另案查扣),發現陳任頡利用「LIN E」 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始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頡黃毅宏蕭忠騰於警詢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任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且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任頡黃毅宏蕭忠騰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任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任頡基於與不特定賭客進 行簽賭之目的,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先後多次 對賭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 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陳任頡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侵害同種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應論以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任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陳 任頡前已有賭博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任頡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扣之上揭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陳任頡用以 經營賭博犯行所用,請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任頡於偵查中 自承其賭博犯罪所得為2,210元(1,570元+640元=2,210元), 請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黃毅宏蕭忠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黃毅宏向同案被告陳任頡下注 賭博地下「今彩539」2次,係針對不同次開獎號碼分別賭注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表:
編號 賭客 簽賭時間 簽注金額(新臺幣) 1 黃毅宏 113年7月4日 320元 113年7月5日 320元 2 蕭忠騰 113年7月6日 1,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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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