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9號
CHDM,114,簡,98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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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吳來富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吳來富先前已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廟方之供品,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
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餅乾1袋、水果2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
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500元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卓吳來富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吳來富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6時57分許至17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鹿港天后宮內,見供桌上擺放信眾供奉 給鹿港天后宮之供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先後3次徒手竊取擺放在供桌上之餅乾1袋、水 果2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信眾察覺供品不 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東委由葉嫩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吳來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 人葉嫩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4張、鹿港天后宮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被 告穿著及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再卷可佐。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雖本案被 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並已坦承犯行及當庭賠償告訴代理人 500元之損失,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近5年所犯竊盜案之判決書、簡 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已歷經多次偵、審



程序,猶未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主要是想要阻止 竊盜供品的不好風氣,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教訓,但是被告 已賠償我們了,希望法院可以從輕處理」等語,請貴院審酌 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另本案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 本署11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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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