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7號
CHDM,114,簡,98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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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7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米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被害鄭辰漢於偵訊中之
供述(見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卷第43至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米卿(下稱被告)
於網咖中見他人遺留之錢包,竟將錢包內之金錢侵占入己,
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
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36號  被   告 邱米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米卿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 0號之「○○」網咖內,見鄰座電腦桌上有鄭辰漢所遺留之錢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打開該錢包並取出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予以侵占後,將該錢包交予 網咖櫃檯人員,即逕離去。嗣鄭辰漢接獲網咖人員通知而前 往領取錢包時,發現其內現金不翼而飛,乃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米卿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鄭辰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錢包內之現金6,500元而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惟查:上開錢包係被害 人離開網咖時所遺留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 無訛,堪認該錢包及其內現金已非置於被害人實力支配中 ,而屬於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害人指稱其錢包內原有現金6、7 ,000元均遭被告侵占部分,然此與被告上開自白侵占之金額 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前開逾越其自白 犯行之財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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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