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74號
CHDM,114,簡,97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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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C-5618」
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底起至劉睿麒於同年7月2
4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本案機
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
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車牌遭吊扣期間,
為貪一己之便,上網訂購偽造扣案之車牌1面,將之懸掛後
騎乘機車上路,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
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C-5618 」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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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