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58號
CHDM,114,簡,95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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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92無鉛汽油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竹田巷」應更正為「光明路竹田巷」、第6行之「自小客
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第7行之「汽油」應更正為「9
2無鉛汽油」,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92無鉛汽油(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約600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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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