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宥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
行,惟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蔡宥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騰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0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1月8日12時35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1月8日12時3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宥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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