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淑卿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
;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劉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嘉豪所管領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及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共新臺幣77元),並藏放於上衣中,之後未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旋為陳嘉豪發覺有異而將劉淑卿攔住,並報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及貝納頌咖啡1瓶(已發還陳嘉豪具領)。 二、案經陳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及貝納頌咖啡1瓶已依法發還告訴人陳嘉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