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汪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9號
被 告 李汪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原使用車牌於車禍損壞,為能繼續使用A車,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
彰化縣○○鄉○○路○000○00號之瑞生海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旋即懸掛在A車之車頭及車尾加以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在
瑞生海釣場員工停車場,因李汪軍涉嫌他案遭警搜索時,為
警查獲上情,並扣得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軍坦承不諱,並有彩鴻實業有
限公司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資料、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