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尉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尉任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毒品之法律
禁令,竟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6頁),暨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9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8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 51-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草1包(含包裝袋) 送驗數量:淨重4.0242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3.974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檢品編號:B1312317) 2 煙草1包(含包裝袋) 送驗數量:淨重1.3573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1.334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品編號:B1312318) 3 煙彈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檢品編號:B1312319) 4 吸食器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檢品編號:B131232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王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尉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9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和平東路某夜店,以不詳價格,向 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9 日7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5.3083 公克)、煙彈1組(含大麻成分)、吸食器1組(含大麻成分)等 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4 8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5.3083公克) 、煙彈1組(含大麻成分)、吸食器1組(含大麻成分),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