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祥
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祥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洪文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被告洪文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洪文正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5日為警查
獲時止,先後多次將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街00號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供給他人聚眾賭博等舉,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且該行為客觀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文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炳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
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林炳祥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相較於本案圖利供給賭場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
告林炳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洪文正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
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洪文正除聚眾賭博外,尚有將本案建物提
供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顯僅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且該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上開罪名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賭博為違法行為
,仍分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圖利供給賭場或
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所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林炳祥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勉持(
偵卷第19頁正面)、被告洪文正自述國小畢業、業工、勉持
(偵卷第15頁正面)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文正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正面、第73頁 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賭資,乃陶春梅等8名賭客所有,而非 被告2人所有,此據被告洪文正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陶春梅、楊金得、陳怡成、曾式州、施國基 、汪美麗、許昇秤、陳萬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頁反 面-第27頁正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32頁反面-第3 3頁正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 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47頁反面-第 48頁正面)相符,且被告2人所犯均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該賭資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2副 2 搬風骰2顆 3 骰子6顆 4 賭資5,56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林炳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文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祥於民國11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25日16 時40分許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提供洪文正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 洪文正則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以麻將、骰子等賭 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麻將賭場。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輪流做莊,以100元為一底 ,每台2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一底 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放槍之賭客要給胡牌之賭客一底及不 特定台數之籌碼,洪文正則可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 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為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陶春梅、楊金得、陳怡成 、曾式州、施國基、汪美麗、許昇秤、陳萬金(涉犯賭博部
分,另由警方偵辦)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搬 風骰2顆、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560元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祥、洪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陶春梅、楊金得、陳怡成、曾式州、施國 基、汪美麗、許昇秤、陳萬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地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被告洪文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林炳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皆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