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琍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琍達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113年1
0月28日府建使字第1130411229號函、被告朱琍達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
工,為間接正犯。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
民國113年11月5日會勘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彰化縣政府寄發函文
勒令停工,仍不從並擅自復工,並心存透過加速趕工逃避追
訴之僥倖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朱琍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琍達係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明 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詎其為自行居住,竟仍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 前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地號土地上擅自建造鋼 筋混泥土建築物。嗣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 )勒令停工,並先後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112年11月24日 彰市城觀字第112005128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 單(第1次,違建程度70%)及113年9月21日送達113年9月18 日彰市城觀字第1130038598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 知單(第2次,違建程度75%),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13年10 月28日府建使字第1130411229號函通知其未經許可不得復工 ,制止不從將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然朱琍達於收受上開 通知單及函文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無視彰化縣 政府及彰化市公所之勒令停工處分,逕自繼續違法施工,迨 至113年11月5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及彰化市公所協同派員 前往現場會勘時,上開違章建築仍有繼續增建之行為。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琍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彰化縣政府違章 建築擅自復工制止不從會勘紀錄、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擅自 復工制止不從會勘簽到簿、違章建築照片、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違 章建築查報單、上揭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郵務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4年2 月4日函文及所附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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