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98號
CHDM,114,簡,898,202505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譯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譯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毀損罪之處斷。
三、被告黃譯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0年7月1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
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能理性
溝通,而以附件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致其蒙受財產上損
害,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被   告 黃譯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照因不滿其父親黃銀龍友人蕭宥宬積欠金錢不還,遂基 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蕭宥宬位於彰化縣○○ 鄉住處門外,持安全帽毀損蕭宥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燈與後車箱,並於蕭宥宬外出查看時持刀 要求蕭宥宬還款,致其心生畏懼後離去。
二、案經蕭宥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譯照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刀及持安全帽,於上開地點毀損告訴人蕭宥宬上開車輛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蕭宥宬,伊是拿刀告知蕭宥宬說:「你再不還錢,我就要自殘了」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照片,被告並無持刀自殘之行為,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告訴人蕭宥宬警詢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銀龍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蕭宥宬住家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蕭宥宬上開車輛後、持水果刀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 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 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1 864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持水果刀與安全帽,於夜間 毀損告訴人停放於住家門前之汽車,則其於施暴過程中之持 刀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故核被告黃譯照 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所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 0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1/1頁


參考資料